組織章程

中華美甲整體造型職能認證協會章程

內政部104年3月20日台內團字第1040013664號函准予備查
內政部107年2月13日台內團字第1070007732號函准予備查
內政部112年2月台內團字第1110064120號函准予備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本會名稱為中華美甲整體造型職能認證協會(Chinese Nails Art and Style Competency Certification Association),以下簡稱本會。

第二條 本會為依人民團體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以聯絡美甲、美睫及整體造型人員交流、研究美甲、美睫及整體造型學術、協助政府推行職業訓練政策、發展美甲、美睫及整體造型專業職能、維護會員權益、促進民眾與社會福利為宗旨。

第三條 本會以全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四條 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分支機構。前項分支機構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第五條 本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本會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與監督。

第二章 任務

第六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提高美甲、美睫及整體造型職業倫理與服務品質。
二、促進美甲、美睫及整體造型專業之發展。
三、協助政府推展美甲、美睫及整體造型之勞工教育、職3業訓練、技能競賽與職能認證相關活動。
四、建議、推行及維護有關美甲、美睫及整體造型之制度與法令。
五、維護及增進會員之權益。
六、輔導會員執業並發展美甲、美睫及整體造型技術。
七、促進會員親睦、互助及福利事項。
八、拓展本會與國內外美甲、美睫及整體造型團體間之有關事項。
九、受理政府及社會各界委辦或諮詢美甲、美睫及整體造型之有關事項。
十、關於美甲、美睫及整體造型糾紛之調查及審議並協助處理。

第七條 本會會員分下列四種:
一、個人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年滿二十歲、具有美甲、美睫及整體造型相關資格者,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後,為個人會員。
二、團體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之機構或團體,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後,為團體會員,團體會員推派代表一人,以行使會員權利。
三、贊助會員:任何形式贊助本會工作之個人或團體,經理事會通過,為贊助會員。
四、榮譽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且對美甲、美睫及整體造型產業有重大貢獻及影響力者,經理事會通過,為榮譽會員。

第八條 會員入會時須檢具入會申請單一份、一吋半身正面照片一張、正反面身分證影本一份、印章,經審查合格並繳納入會費及常年會費後方得為會員。

第九條 會員之權利如下:
一、有選舉、被選舉、罷免、提案、發言、表決等權利。每一會員(代表)為一權。
二、得參與本會各項活動及享有各項會員福利與其他依法應享之權利。
三、贊助會員與榮譽會原因無繳納會費,前項權利。

第三章 會員

第十條 會員義務如下:
一、遵守本會章程。
二、遵從本會之決議事項。
三、擔任本會所推舉或決議指定之職務。
四、參與本會之各項活動。
五、提供與美甲、美睫及整體造型專業發展有關之建議。
六、答覆本會諮詢及調查事項。

第十一條 凡會員未按期繳納年度會費者,經催告仍未繳納者,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停權,並公告之,滯納達一年以上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註銷其會籍。俟其繳清會費後復權。有效會籍的計算以年度為單位,即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十二條 會員(代表)有違反政府法令,本會章程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第十三條 會員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並於辦理退會時應繳回一切憑證。

第十四條 會員遭理事會處分時,得於一個月內向監事會提請申訴。

第四章 組織與職權

第十五條 本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分區比例選出代表,再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會員代表任期四年,其名額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十六條 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四、議決年度工作計劃、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議決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處分。
六、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議決本會之解散。
八、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

第十七條 本會設理事九人組織理事會,監事三人組織監事會,於會員(代表)大會中由會員(代表)採無記名連記法投選之,其候選人參考名單由理事會提出。選舉理、監事時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分別依序遞補之。

第十八條 理事會設常務理事三人,由理事互選之。常務理事之選舉採無記名連記法,以得票數較多者為當選。
監事會設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常務監事之選舉採無記名單記法,以得票數較多者為當選。常務監事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監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理事長、常務理、監事遇有出缺時,由理、監事會於一個月內補選之,其任期以補足本屆任期為限。

第十九條 理事會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採無記名單記法,得票最多者為當選。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理事長遇有出缺時,由理、監事會於一個月內補選之,其任期以補足本屆任期為限。

第二十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
二、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三、議決理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之辭職。
四、議決會務人員之任免。
五、擬定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六、其他應執行事項。
七、議決會務人員之任免。
八、受理會員申訴事件。
九、擬定年度工作計劃、報告及預算、決算。
十、推展會務及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二十一條 常務理事之職權如下:
一、協助理事長處理會務。
二、執行理事會之議決案。

第二十二條 理事長之職權如下:
一、對外代表本會。
二、綜理本會會務。

第二十三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督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二、審查理事會處理之會務。
三、稽核理事會所提財務收支與年度決算。
四、受理合法之糾舉案。
五、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六、議決監事及常務監事之辭職。
七、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二十四條 常務監事之職權如下:
一、召集監事會。
二、監察會務。

第二十五條 本會理、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理、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六條 理、監事有下列情況之一者應即解任,由候補理、監事分別依次遞補。
一、因故辭職經理事或監事會議決通過者。
二、喪失會員(代表)資格者。
三、經會員大會議決罷免者。
四、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監事會者(公假除外)。
五、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二十七條 理事長或常務監事無故不召開理事或監事會超過二個會次者,應解除其職務,另行改選或改推。

第二十八條 本會得因業務需要設置委員會或小組,其組織簡則另訂之。遇重大災難或危機事件時,得籌組臨時任務編組。

第二十九條 本會得設會務人員若干名辦理會務,其服務規則另訂之。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解聘時亦同。

第三十條 本會視會務之需要,得聘顧問若干名,經理事會議決敦聘之。

第三十一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及臨時會議兩種,均由理事長召集之;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有其必要,或經全體會員十分之一以上之連署,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第三十二條 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三十三條 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理事、監事之罷免。
三、會員(代表)之除名。
四、財產之處分。
五、本會之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七、本會章程之變更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行之。
八、本會之解散,得隨時以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可決解散之。

第五章 會議

第三十四條 本會理、監事會每六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
理事長為理事會召集人,召開理事會時得邀請常務監事列席。
常務監事為監事會召集人,召開監事會時得邀請理事長列席。
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理、監事會除選舉或罷免外,可以視訊會議方式召開。

第六章 經費及會計

第三十五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個人會員新台幣伍佰元整,團體會員新台幣壹仟元整,於會員入會時一 次繳納完畢。
二、常年會費:新台幣壹仟貳佰元整,於入會時按月份比例一次繳納,於每年一月底前繳納完畢。
三、事業費。
四、會員捐款。
五、委託收益。
六、基金及其孳息。
七、其他收入。

第三十六條 本會之會計年度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三十七條 本會每年於會計年度開始前2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收支預算表、員工待遇表,提會員大會通過(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如期召開者,先提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報主管機關核備。並於會計年度終了(每年12月31日)後二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審核後,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會員大會通過,於三月底前報主管機關核備(會員大會未能如期召開者,先報主管機關)

第三十八條 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其剩餘財產應依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應歸屬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四十條 本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呈請內政部核備後施行之,修改時亦同。

第四十一條 本章程經本會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第3屆第2次會員大會通過。